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九百零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條文中所謂引誘,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引誘、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核被告就媒介、容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1名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
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承租房間,媒介、容留31名女子在上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等犯罪事實,該部分自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7、47頁),本院即得予以審究。
㈣按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如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期間,媒介、容留同一女子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反覆數次猥褻、性交行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媒介、容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1名成年女子從事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依上說明,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個別,行為互殊,自屬數罪(共計31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影響社會風氣,且犯罪時間均非短,所容留之女子並達31人,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女子之人數、經營規模、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皆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為本案犯行,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規模非小,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非輕,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款項係自隨身包包內所查扣,為供自身吃飯所用,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 鄭喻芯 、 張莉婷 、 胡少茹 於警詢均供稱110年9月13日即案發當日從事本案性交易所收取之款項,均尚未交付被告甲○○及證人 林佳華 於警詢證稱當日尚未收取任何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6、77、25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個客人向小姐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與小姐抽成拆帳,業據證人張莉婷、林佳華、鄭喻芯、胡少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63、80、95、25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並陳稱,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9年7月迄至110年9月間之帳冊均為其所紀錄,總營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所抽取之報酬共為130萬909元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冊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0-15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萬9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現金,均係男客交給證人張莉婷、鄭喻芯之性交易
費用或鄭喻芯個人所有之款項(見偵卷第113、119頁),被告尚未實際分得,而非其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品項(暨數量)1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2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2支3監視器主機1台4帳冊1本5日報表1份6報班表1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3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1、2、3、5、6、7、8、9、11、12、13、15、16、17、18號等房間,以經營「玩美女人」應召站,並透過網路「捷克論壇」刊登「玩美女人極致美體紓壓工坊」廣告,以及LINEID:baby6698招攬顧客,另外以LINE招攬鄭喻芯(綽號 雪兒 )、張莉婷(綽號 咩咩 )、林佳華(綽號 貝貝 )、胡少茹(綽號 莎莎 )與其他年籍不詳綽號 樂樂 、 藍莓 、 莉亞 、CoCo、 双双 、 琳琳 、 凱恩 、 妙妙 、 蜜蜜 、 祖兒 、 茉莉 、唯一、Baby、 荷荷 、BoBo、Apple、 琳恩 、 寶兒 、 心亞 、 米亞 、 薇兒 、 艾妮 、Vicky、Mini、夢菲、Jazz、 文文 總共31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媒介、容留該等女子在上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甲○○並得從中抽取800元牟利,其餘則歸提供性交易之小姐所有,甲○○並獲得如附表之金錢所得。嗣於110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62號搜索票入內搜索且當場查獲甲○○,並扣得1萬5,000元現金、工作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2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日報表1份、報班表1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有於109年7月起,承租上揭套房,經營「玩美女人」之應召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2同案被告 鐘鶴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有於109年7月起,承租上揭套房,經營「玩美女人」之應召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3證人鄭喻芯、張莉婷、林佳華、胡少茹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鄭喻芯、張莉婷、林佳華、胡少茹有加入被告甲○○所經營之「玩美女人」應召站,並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向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4扣案之1萬5,000元現金、工作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2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日報表1份、報班表1份、現場照片、員警手機翻拍被告對話內容證明被告甲○○有於109年7月起,承租上揭套房,經營「玩美女人」之應召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收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反覆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一罪。扣案之工作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2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日報表1份、報班表1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總計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04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0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表編號月份營收(新臺幣)營收抽成(800/3000)犯罪所得(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1109/785萬9,200元22萬9,120元22萬9,120元2109/888萬800元23萬4,880元23萬4,880元3109/983萬2,800元22萬2,080元22萬2,080元4110/240萬元10萬6,666.6667元10萬6,667元5110/353萬1,200元14萬1,653.3333元14萬1,654元6110/466萬8,000元17萬8,133.3333元17萬8,134元7110/611萬1,200元2萬9,653.33333元2萬9,654元8110/730萬7,200元8萬1,920元8萬1,920元9110/828萬8,000元7萬6,800元7萬6,800元總營收487萬8,400元總計犯罪所得130萬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