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代號AE000-A108397少女(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經甲告知真實年紀而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大園區之宿舍房間內,未違反
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母代號AE000-A108397A(下稱B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告訴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甲就讀之學校校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辯稱:我只知道
甲是國中生,甲雖有告訴我她的生日,但我不太記得她是哪一年出生,我只承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我否認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稱只知甲為國中生,其不知也未預見甲未滿14歲,甲雖證稱被告與伊交往時知悉伊實際年齡,惟未提及被告如何知悉、亦未證述被告知悉之具體情狀,是甲證述有疑,依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0至232頁),並有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保密不公開卷第3至5、7、9至10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甲於偵訊時已證述被告知悉
伊真實年紀(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就讀小學6年級時經由臉書認識被告,當時我有說我是小學生、12歲,同年7月多與被告交往,本次我離家是放學後穿學校制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後住在被告工作的地方、被告朋友家,當時我穿的學校制服上有108年入學的學號號碼,本次離家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前即知悉我12歲,被告當時有承諾等我到可以結婚年紀時會娶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甲有告訴我她的生日,但年份不太記得,我當時還沒結婚,我與甲有討論等甲長大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勾稽甲與被告上揭所述,被告既知悉甲之生日,且論及將來婚嫁之時間,衡情,甲當會告以完整出生年月日,以利計算可得結婚之時間及相關規劃,而無僅告知出生之月日卻不一併告知出生年份之理,此由計算法定結婚年齡係以出生年月日而非僅以出生之月日計算自明,是甲證述案發前曾向被告告知伊之真實年紀,應屬實在。再被告於審理時稱:其就讀臺南市忠孝國民中學;看過甲穿學校制服、與甲約在她學校後面公園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67頁),衡諸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見甲穿學校制服,而甲證稱伊學校制服上有108年入學的學號號碼,已如上述,佐以其就讀之國中學號前3碼數字即其入學年度,此有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11年9月1日忠孝中學字第11109006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基此,被告見甲校服上之學號前3碼數字為「108」後,當可知甲係於108學年度初就讀國中之一年級學生。而我國國中學生一至三年級之年齡為12至15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4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況被告於審理中已陳稱其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從而,被告自當知悉108年甫就讀國中一年級之甲未滿14歲無訛,是被告辯稱行為時不知被告之實際年齡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未滿14歲,思慮未
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對
甲為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犯後雖坦承對甲為性交行為,然對於甲之年齡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甲及B女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