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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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107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7年度偵字第29674號、107年度偵字第32430號、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108年度偵字第4982號、108年度偵字第12292號、108年度偵字第19563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與 丘元彭兆聖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3、1201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丘元指示辛○○與彭兆聖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由丘元將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緝59號卷第86、102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3人以上,且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或收簿手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附表3至7、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8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344至345頁、卷五第8至9頁),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即附表編號1、2、6、7部分)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2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共犯丘元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收水及被告辛○○擔任車手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接續數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2、8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款項,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為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從事本案詐欺車手之工作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58號卷第100頁),爰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遭詐欺之人遭施用詐述之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相關證據宣告刑(主文)1告訴人庚○○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 許丘元 、彭兆聖、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庚○○佯稱:伊為其朋友「 林水池 」,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18萬5,000元 彭韋澄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⒈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農會僑愛分部之自動櫃員機⒉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⒉2萬元、1萬5,000元(共計3萬5,000元)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0410卷二第61至64頁)、庚○○提供之 林國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偵20410卷二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二第60、71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107少連偵318卷第32至33頁)、被告 邱盈儐 於偵訊之供述(107少連偵318卷第383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少連偵318卷第7、245至247、283頁、107偵20410卷二第227至228頁反面)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被害人丁○○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丘元、彭兆聖、辛○○及其等所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丁○○佯稱:伊為其「乾女兒」,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6萬元彭韋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因前開帳戶於107年7月31日下午8時1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等未提領成功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07少連偵318卷第95至10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18卷第103、107、113、121、123頁)、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107少連偵318第105、383、485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被害人己○○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丘元、辛○○、彭兆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己○○佯稱:伊為其女兒「 賴俐君 」,需要借款周轉應急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28萬元 洪士淵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八德 新富順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6748卷第12、13、15、18至19頁)、被告彭兆聖於偵訊之供述(107偵25897卷第91頁正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6748卷第3反面、5反面、32至34、44反面至45、58、69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戊○○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丘元、彭兆聖、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戊○○佯稱:伊為「廖先生」,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3分許19萬元 張靖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⒈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⒉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桃市安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⒈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⒉1萬元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5897卷第17至18、31、33至35、37、39至45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20410卷一第41至42頁、107偵25897卷第7頁反面、83頁正反面、91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3581卷第4至6頁、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一第224頁正反面、108偵3581卷第42至45頁、107偵25897卷第55至57頁)、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0410卷三第27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甲○○○10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丘元、彭兆聖、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甲○○○佯稱:伊為其外甥女「 劉芝妤 」,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28萬元 林庭瑜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⒈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楊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⒈2萬元、9,900元(共計2萬9,900元)⒉12萬元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偵25897卷第19至21、47至49、53至54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25897卷第9頁正反面、83頁正反面、91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5897卷第57至59、129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辛○○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4、6、15反面、69、94、44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30萬元 林億雯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告訴人乙○○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丘元、彭兆聖、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乙○○佯稱:伊為其友人「APPLE」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2萬元 羅章瑋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樹林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影本、郵政00000000000000號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二第82至87頁)、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107偵318卷第383頁)、被告彭兆聖於偵訊之供述(109偵12292卷第39頁正反面)、見士氣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二第221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08偵3159卷第72頁反面)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丙○○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丘元、彭兆聖、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丙○○佯稱:伊為其姪子「 黃志文 」,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20萬元羅章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⒈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⒉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櫃員機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⒉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288卷第48至50、53、54、56頁)、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107偵318卷第3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二第220反面、108偵1288卷第89至90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5、113頁、竹檢108偵3159卷第72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被害人 蔡政達 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丘元、彭兆聖、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蔡政達佯稱:伊為「 廖慶炎 」,需借款周轉等云云,致蔡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13萬元 葉琴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試卡提領款項,然因被害人蔡政達報案後,該筆款遭圈存,因而未提領成功無被害人蔡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二第33至36、101至103、105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46、47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告訴人 黃麗芳 10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丘元、彭兆聖、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黃麗芳佯稱:伊為其姪子,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8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8萬元 余琪欣 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鎵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0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26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8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告訴人 蔡秀媛 、被害人 邱金木 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丘元、彭兆聖、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邱金木佯稱:伊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金木陷於錯誤而指示蔡秀媛匯款。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15萬元 陳力宏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楊梅區梅獅路2段1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瑞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告訴人蔡秀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金木之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蔡秀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邱金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1288卷第33至4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3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88卷第87、88、91頁、108偵4931卷第25至29、31至35、37至38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110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108偵1288卷第3至6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梅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楊梅埔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9,000元11告訴人許 楊素雪 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丘元、彭兆聖、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 許楊素雪 之姐姐佯稱:伊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楊素雪之姐姐陷於錯誤,而指示許楊素雪匯款。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5萬元陳力宏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同上備註:許楊素雪匯款5萬元、蔡秀媛(編號45)匯款15萬元後,辛○○始提領款項。告訴人許楊素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4931卷第15至20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3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88卷第87、88、91頁、108偵4931卷第25至29、31至35、37至38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110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108偵1288卷第3至6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告訴人 陳靜萱 107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丘元、彭兆聖、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陳靜萱佯稱:伊為「侯姊」,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林億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楊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2萬元備註:陳靜萱匯款10萬元、甲○○○(編號27)匯款30萬元後,辛○○始提領款項。告訴人陳靜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288卷第65至66、69、70、71頁)、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109偵緝441卷第15、69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88卷第4至6、94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告訴人 江天富 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丘元、彭兆聖、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電江天富佯稱:伊為某不詳親戚,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江天富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女 江姿樺 匯款。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10萬元 蔡依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辛○○提領⒈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⒉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之楊梅埔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共計9萬8千元)⒉2,000元告訴人江天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姿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7偵20410卷二第61至62、88、91、97頁)、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二第230頁正反面、108偵1288卷第92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4、5、122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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