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告 高見成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241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43-45頁),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52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董事為清算人。被告董事有 陳寶珠陳林淑雲 、陳中和,其中陳寶珠已於91年2月13日死亡,有卷附戶籍 謄本足佐 (見卷第46頁),而陳林淑雲則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應以陳中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85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造部操作員,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嗣於93年4月1日起減為25,200元。被告於95年11月8日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致伊被強制退保。伊乃於96年4月16日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被告要求伊為被告駐守看管工廠,故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詎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伊復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惟兩造未達成調解,計至99年9月30日被告積欠伊薪資共327,600元。又被告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議通過「優惠專案退休方案」,依該方案規定,凡於被告處工作滿8年以上之員工,得以申請優惠退休,合乎退休規定之員工,工作滿1年者,以3個基數優惠計算,工作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伊乃於同日申請自100年1月1日起退休。伊任職期間為85年7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14年5月又6天,共計43.5個基數等情。而伊平均工資為24,652元,是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072,36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優惠專案退休方案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99,9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200元,被告自95年11月8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原告則於當日遭強制退保。又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日、99年8月11日與被告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調解,前者因被告被廢止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後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6年5月2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99年8月11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經濟部100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1638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有關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99年9月止共計積欠13個月薪資一情。查證人即被告前廠長 吳金奇 到庭證述,被告公司無營運後,即將所有員工解散,僅留原告及訴外人 簡淑美 看管被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工廠等語(見卷第108頁反面)。證人簡淑美則到庭證稱,被告無營運後,即請我們繼續看守工廠,而被告自99年8、9月間起即未給付我們薪資,至99年9月共計有13個月薪資未給付等語(見卷第109-110頁)。再參諸兩造於99年8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起所積欠之薪資,被告則表示:「我們希望勞方能夠繼續留下來工作,幫我們駐守看管工廠,至於積欠薪資的部分,我們願意以分期方式來做給付。」等語,有該調解會議記錄在卷足按(見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98年9月至99年9月,共計13個月之工資未給付。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則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薪資327,6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27,600元,即屬有據。
㈡有關退休金部分:
⒈查被告於99年12月1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
,會議中制定優惠專案退休方案,而該優惠專案退休方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2月7日以北市勞資字第099423539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於100年10月14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038524000號函函覆在卷(見卷第101-103頁)。依該優惠專案退休方案第3條:「適用對象:於本公司工作,凡工作年滿八年以上之員工,得以申請優惠退休。」、第4條:「年資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第5條:「給與標準:合乎優惠退休之員工,於100年1月以前自願辦理退休者,公司為體恤員工,工作滿一年者,以三個基數優惠計算。」之規定(見卷第103頁),原告於99年12月1日申請自100年1月1日退休,則原告任職期間為85年7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14年5月又7日,共計43.5個(14.5×
3=43.5)基數。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
況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計至74年5月5日為9個月,滿半年以1年計,應發給2個基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5日以年滿60歲之限定年齡申請退休,上訴人迄同年5月15日始予核准,其間相隔2個月餘,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即請病假,其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請病假前6個月之工資總數除以此期間工作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期間,自應回溯至98年8月以前,方符公平合理。是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為98年8月回溯至同年3月止,合計為6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25,200元(25,200元×6÷6=25,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96,2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72,36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優惠專案退休方案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9,962元(327,600元+1,072,362元=1,399,9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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