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馮佳慧
吳俊 和被告 張文生
張振三 張振忠 張文富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李淑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張文生於主文第一項所分得部分,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9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張振三於主文第一項所分得部分,在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張振忠於主文第一項所分得部分,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5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在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
96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張文富、張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之債權人,被告張文生積欠原告本金169,1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屢催未還,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5年度執字第5138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張振三積欠原告本金83,6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屢催未還,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12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張振忠積欠原告本金213,0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屢催未還,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2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敏已於民國95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張李淑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張振三、張彩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張振三有欠原告錢,但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文富、張文生、張振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 張伊 為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之債權人,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與其餘被告張文富、張彩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五分之一,因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等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387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112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26621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張振三、張彩鳳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文富、張文生、張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被告張振三到庭表示無法償還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系爭建物部分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倘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生、張振三、張振忠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張李淑敏遺產之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並按原告對其之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李淑敏所遺之不動產):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851│建│91│4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號││││├───┬───┬───┤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307│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二層│54.40│陽台│全部││││安區通化│安區通化│混凝│││11.13│││││段2小│街123│土造││││││││段851│巷52號│││││││││地號│2樓││││││││││││││││└─┴───┴────┴────┴──┴───┴───┴───┴──┘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比例│├─────┼─────┤│張文生│五分之一│├─────┼─────┤│張振三│五分之一│├─────┼─────┤│張振忠│五分之一│├─────┼─────┤│張文富│五分之一│├─────┼─────┤│張彩鳳│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