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瑋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被告陳柏諭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被告 洪維鴻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郎美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0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陳柏諭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洪維鴻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郎美傑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郁凱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庭瑋、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郎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一、林庭瑋(綽號 狸哥 )於民國99年11月間,受 李美玲 親友 張凱壹 、 柯逸恆 之託,向 吳正邦 買回其未經李美玲同意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及光碟(吳正邦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李美玲告訴),惟其並無向吳正邦買回上揭照片、光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凱壹佯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正邦,作為向吳正邦買回上揭光碟及照片之對價等語,使張凱壹陷於錯誤,分別由李美玲處取得上揭款項後,託付柯逸恆轉交林庭瑋,柯逸恆即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分次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林庭瑋,嗣林庭瑋未將上開金額交予吳正邦,而詐得30萬元。二、陳柏諭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林庭瑋受李美玲等人上開之託,即與郎美傑、林郁凱、林郁凱所邀同之陳柏諭、洪維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9年11月18日10時許,約至臺北市○○路之「松青超市」,林庭瑋遂向林郁凱等人表示因吳正邦持有未經李美玲同意而拍攝之裸露照片,渠等將至吳正邦任職處取回照片等情,便由林郁凱駕車搭載林庭瑋、陳柏諭、洪維鴻,而郎美傑等3人共乘另1車之方式,前往吳正邦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濱江駕訓班」,渠等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庭瑋指示陳柏諭、洪維鴻等人佯以欲找吳正邦學習駕車等理由將之誘出,再由林庭瑋、郎美傑勾搭吳正邦之肩、背,向其表達來意,吳正邦得悉後即有不從而反抗,林庭瑋、林郁凱及陳柏諭等人遂與之拉扯並徒手毆擊之,使吳正邦入林郁凱所駕車輛後座,陳柏諭、洪維鴻分坐兩旁而以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林庭瑋於林郁凱所駕車輛內即指示林郁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遭廢棄之公共廚房,郎美傑駕車在後跟隨。抵達後渠等將吳正邦帶入上揭公共廚房內,林庭瑋除要求吳正邦交出上揭李美玲遭拍攝之裸露照片及光碟外,吳正邦更在林庭瑋、林郁凱等人喝令下,褪除全身衣物為自慰及伏地挺身等動作,陳柏諭並持其所有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加以錄音、錄影。林庭瑋明知未受張凱壹等人之託,向吳正邦索取李美玲給與吳正邦之借款,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吳正邦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由林庭瑋收執(本票業已丟棄),林庭瑋並與吳正邦相約於99年
12月20日給付本票款項10萬元,再與陳柏諭喝令吳正邦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家人不利等語後,始讓吳正邦駕車離去,林庭瑋等人上揭強暴手段,則使吳正邦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頸瘀傷、右手小指瘀青、左前臂腫脹及左下腹壁挫傷之傷害。嗣林庭瑋指示不知其無權向吳正邦索取款項之林郁凱,向吳正邦索取本票款項,林郁凱則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柏諭撥打電話予吳正邦,邀約吳正邦於同年11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知多家餐廳」見面。林郁凱、陳柏諭及洪維鴻均明知吳正邦裸露身體自慰及伏地挺身等影像,係不法手段取得,不得要求吳正邦付款贖回,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知多家餐廳」內,由陳柏諭向吳正邦聲稱需於99年12月10日付款6萬元,以取回存有吳正邦上揭自慰及伏地挺身影像之記憶卡等語,然旋遭到場埋伏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之逮捕而查獲,致未得逞」,另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庭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郎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庭瑋恐嚇告訴人吳正邦簽發本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林庭瑋、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郎美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瑋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係以一繼續不斷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復藉由人多勢眾之手段,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告訴人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告訴人之自由,以便順遂其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揭複合犯行,應認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庭瑋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2罪之間;被告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柏諭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柏諭、林郁凱、洪維鴻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陳柏諭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郎美傑僅因受人之託向告訴人取回不雅光碟,即以上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並欲向告訴人索取不法利益而未果;被告林庭瑋則另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渠等犯罪程度非輕,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林郁凱、陳柏諭、洪維鴻、郎美傑部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庭瑋、林郁凱、洪維鴻、郎美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當庭各別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原諒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陳柏諭用以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自慰及伏地挺身等影像之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陳柏諭所有,且供被告陳柏諭、林郁凱、洪維鴻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諭、林郁凱、洪維鴻供陳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