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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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套筒玖只、棘輪扳手參支、快速扳手肆支、鐮刀壹支、灰色手提包壹個、雨衣壹件、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東海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武聖路23巷巷口,見 楊慶雄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春暉企業行名下)無人看守,竟身著雨衣、手戴布質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套筒9只、棘輪扳手3支、快速扳手4支、鐮刀1支,鑽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後,接續鑽入該處另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下,欲以相同方法竊取該車之零件,適為 陳德和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即時到場查獲,並扣得套筒9只、棘輪扳手3支、快速扳手4支、鐮刀1支、灰色手提包1個、雨衣1件、手套1個等物。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東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慶雄、證人即目擊者陳德和、證人 盧弘哲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套筒9只、棘輪扳手3支、快速扳手4支、鐮刀1支足以拆卸觸煤轉換器,且鐮刀具有利刃,顯見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科刑執行完畢情形,竟再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套筒9只、棘輪扳手3支、快速扳手4支、鐮刀1支、灰色手提包1個、雨衣1件、手套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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