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6、1188、1269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賴岳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98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三民路口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知悉上情。
㈡於99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9年6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99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並依職權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送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朱家宏 警員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0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查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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