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智
王信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智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計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王信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計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見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王信結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陳見智、王信結二人,仍不知悔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信結,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陳見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由王信結破壞該址無人居住供倉庫使用鐵皮屋之鋁門窗後,一同進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李哲融 之財物。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上揭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江洽 之財物。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上揭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春風 之財物。陳見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楊益瑞 監管之財物。嗣於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7鄰76之1號前產業道路為巡邏警員盤查,當場查扣渠等2人使用之竊盜工具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見智、王信結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智、王信結迭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融及鄭江洽於警詢、王春風及 楊義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25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1件附卷可佐,復有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扣案足憑。又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等物均為鐵製、外觀利銳,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42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見智、王信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見智另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附表一編號1所為毀越安全設備部分,起訴事實業己敘及且為審理時充份之辯論,雖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並為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見智所犯上揭4罪、被告王信結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見智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王信結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見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好、未婚、當臨時工,被告王信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作水泥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變賣獲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兼衡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為被告陳見智所有,業據陳見智 陳明 在卷,且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起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認有犯罪習慣,具體求處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固均曾有竊盜犯行,惟其行為均係在96年間所犯,嗣再於本件100年再為竊盜犯行,且犯後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非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達刑法教化、矯治目的之必要,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使用犯罪工具│論罪科刑│├──┼─────┼──────┼───────┼───┼──────┼───────┤│1│100年2月12│嘉義縣鹿草鄉│大亞牌電線16│李哲融│老虎鉗2支、│陳見智、王信結│││日凌晨1時│後 庄子 477之1│米、宗保牌││尖嘴鉗1支│共同犯攜帶兇器│││許│號鐵皮屋│CABLE電線13米│││毀越安全設備竊│││││、蓋世特延長線│││盜罪,均累犯,│││││30米、大亞牌電│││各處有期徒刑玖│││││線20米、AUDIO│││月。扣案之老虎│││││WIRE延長線15.3│││鉗貳支、尖嘴鉗│││││米、PVC600V信│││壹支均沒收。│││││號電線50米、電││││││││線11.7米、電話││││││││線22米、電線││││││││14.3米、││││││││SHOWFOU牌沉水││││││││馬達2個、飼料││││││││用馬達6台、抽││││││││水用TECO馬達5││││││││台、TOKYO牌40││││││││伏特電池1個││││├──┼─────┼──────┼───────┼───┼──────┼───────┤│2│100年2月12│嘉義縣鹿草鄉│PVC電線3Cx8平│鄭江洽│老虎鉗2支、│陳見智、王信結│││日凌晨3時│海豐段海豐小│方之電絞線5.7││尖嘴鉗1支│共同犯攜帶兇器│││40分許│段788地號農│米│││竊盜罪,均累犯││││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3│100年2月12│嘉義縣朴子市│PVC電線8平方之│王春風│老虎鉗2支、│陳見智、王信結│││日凌晨3時│新庄里173號│電絞線1.5米││尖嘴鉗1支│共同犯攜帶兇器│││50分許│旁之農田││││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附表二: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使用犯罪工具│論罪科刑│├──┼──────┼───────┼─────┼───┼──────┼───────┤│1│100年2月12日│嘉義縣朴子市新│警示燈2支│楊義瑞│無│陳見智犯竊盜罪│││凌晨4時許│庄里173號工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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