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14元等語,惟嗣後於
96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斜線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旗山糖廠(下稱台糖公司)申請繼承承租坐落高雄縣○
○鎮○○段1127、1129地號土地,其中1129地號土地發現遭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總計78.32平方公尺,經
原告與被告溝通,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經
台糖公司人員、派出所員警協調,發出存證信函,均無效果
,爰依原告與台糖公司租賃契約約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交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我沒有租到1129地號土地,當初我向台
糖公司承租,就一直耕作這筆土地,我曾向台糖公司反應,
他們說要到96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再一併處理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29地號土地,係其向台糖公
司承租,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
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發票、地籍圖、1129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台糖公司高雄區處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
勘驗系爭土地,有9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復
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
示,台糖公司並函覆稱:「查甲○○君(即被告)向本區處
承租地,重測後土地為東昌段1132地號內,乙○○君(即原
告)向本區處承租地為東昌段1127及1129地號土地,二案均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現租約存續中。」等語,有台糖公司高
雄區處95年12月8日高旗資字第0950006291號函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與台糖公司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1129地號土地,惟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僅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出租人台糖公司有所主張,
,因債權性質契約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不能拘束第三人,
被告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依與台糖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