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龍環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和平東路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車道右後側由告訴人 陳孝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林諭萱 ,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地點,由告訴人陳孝吉駕駛之機車前方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孝吉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陳孝吉因此受有頸部拉挫傷、左側腕、肘、膝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諭萱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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