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富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點,加入 謝宗佑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葉秉弘 」、「 云行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宗佑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角色,張富誠擔任向謝宗佑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假冒「臺北市士林大偵三隊 陳文忠 警官」致電楊淑芬,向其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盜用,銀行帳戶有大筆款項流入,需交付金飾、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飾7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00元,下稱本案金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裝入袋內,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之公車站牌前,將本案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自稱「林專員」之謝宗佑收受,謝宗佑隨即將上開物品攜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轉交予張富誠,並依 張富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如附表所示楊淑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楊淑芬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之金額為13萬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予張富誠收受,張富誠並另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402之1號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變賣本案金飾,再將變賣之款項及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富誠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富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證人即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人員 鄭人豪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共犯謝宗佑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4至5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變賣金飾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金買賣交易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6至47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刷卡明細單影本(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⑵查本案係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方
式詐騙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及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共犯謝宗佑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共犯謝宗佑再依被告指示,持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向告訴人施詐而得知之密碼,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連同本案金飾賣得價金一併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⑵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士林大偵三隊
陳文忠警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共犯謝宗佑自稱「林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騙之本案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自陳:我最主要是負責去跟著領錢,他們說要我負責看著車手,車手領完的錢會請別人來跟我說,當時有一個群組,裡面的人我不認識,群組内有4、5個人,群組名稱我忘記了,群組會固定刪除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頁),是參與本案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共犯謝宗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指示共犯謝宗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謝宗佑再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共犯謝宗佑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提領款項、變賣本案金飾及收水等工作,被告再負責將變賣款項及提領之贓款交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其與共犯謝宗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該次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謝宗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我忘記拿到多少報酬,但有拿到報酬,應該是一、兩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是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及本案金飾賣得之價金,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之銀行帳戶1111年5月4日16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號1誤載為中山一路)37號蘆洲中山路郵局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2111年5月4日16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號2誤載為中山一路)37號蘆洲中山路郵局1萬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3111年5月4日17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4111年5月4日17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5111年5月4日17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6111年5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7,000元本案彰銀帳戶總計:1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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