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施宗銘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律師被上訴人 柳昌岱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也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均屬偽造而無效。又縱使認系爭本票有效,其背後的原因關係亦係上訴人使用證人 施伊珊 (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之姊姊)信用卡之附卡,而積欠證人施伊珊之債務,即系爭本票背後的原因關係是安撫證人施伊珊關於上訴人刷證人施伊珊信用卡附卡所積欠的卡費,而上訴人卡費既然已經清償,則上開積欠之卡費債務已經消滅,故上訴人不論是與證人施伊珊或被上訴人間,均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不論係偽造而無效,或者因兩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亦無權利向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上權利。(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所示本票原本予上訴人。(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上權利。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所示本票原本予上訴人。(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擔保分期清償180萬元借貸,訴外人施伊珊及被上訴人填載之「票面金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且據「發票日」之填載,亦與分期約定之常理不符,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一)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受款人」、「發票地」及「到期日」,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施伊珊自陳系爭本票上開空白事項,均係施伊珊代為填寫後完成發票,證人施伊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稱系爭本票係其帶回住家後填寫完畢,然證人卻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易稱係上訴人當面指示其填寫,顯見證人於原審之證稱與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尚有不同,倘依證人所述其與上訴人民國99年間於台北車站係為協商180萬元債務進而交付系爭本票,180萬元債務數額非小,又證人仍記得協商當天之地點、天氣、穿著、填寫時間從傍晚寫到天黑等細節,豈會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上開情形,反稱系爭本票係由其帶回住家後填寫完畢,顯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實,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95、96年間仍就讀大學,99年間剛從大學畢業,絕無可能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之鉅額借款,實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9年間,曾使用被上訴人配偶施伊珊申辦之附卡消費而有積欠卡費70萬元,上訴人當時已承諾由其負責該筆卡費,嗣於101年間至銀行清償完畢,然因99年間被上訴人及施伊珊二人仍屢屢催促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迫於無奈為安撫被上訴人及施伊珊,方於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予證人施伊珊。上情,被上訴人原審自陳上訴人於97年間確實曾以證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向銀行周轉現金,並以滙豐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共計70萬餘元,並已清償。足見上訴人所稱97年間曾使用證人申辦之信用卡附卡向銀行周轉現金、消費,積欠卡費達70萬元,至99年間仍未清償完畢,所述非虛,此亦得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247號函說明施伊珊申辦該行信用卡之附卡人為施宗銘,並檢附該附卡於97年間之消費明細,其中97年6月6日結帳之帳單,可見上訴人於前一期僅繳款最低應繳金額18,635元,自同年7月至98年1月6日結帳之帳單,上訴人上開8個月之帳單皆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累計至98年1月6日結帳之帳單,應繳總額已達55萬2,789元,依帳單所載循環信用利率為15.929%,甚至於00年0月間循環信用利率年息調整為19.929%,以該循環利率計至00年0月間,尚未計算複利,上訴人累計之卡債估計為69萬元餘【98年1月至99年8月,共19月,計算式:552,789元+(552,789元×15.929%÷12×19)=692,207元】。
(三)為此,上訴人簽發本票應係為擔保卡債70萬元,縱有授權之意思,上訴人授權範圍應係70萬元以18紙本票擔保,每紙本票擔保之票面金額應未逾4萬元,則施伊珊於「金額」欄填寫「100,000」,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四)被上訴人及施伊珊均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上訴人自95年間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後面陸續就5萬元、10萬元不等的拿,累積到180萬元而為擔保分期清償云云,惟究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借貸金額為何?如何約定分期清償?自與證人施伊珊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及其填寫之事項有無逾越授權相關。經查,就被上訴人及施伊珊宣稱曾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均無任何交付款項之客觀金流紀錄,倘認證人施伊珊所述證詞可採,豈非主張成立消費借貸之一方,聲請傳喚親人到庭作證即可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僅可見95年11月9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曾轉帳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票兌現80萬元,然無法證明該80萬元係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復提出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明細,上訴人曾於96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主張上訴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為承諾每期還被上訴人1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與證人施伊珊協商債務係於99年間,究與上開96年9月5日之匯款有何關連?換言之,縱認上訴人曾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然欠款金額為何?誠與施伊珊填寫之金額有無逾越上訴人授權有絕對關連,上訴人自始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1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倘被上訴人及證人施伊珊無法提出「完整」之18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應難認上訴人據以授權證人施伊珊以每紙票面金額10萬元,簽發本案18紙本票以為擔保分期清償欠款之可能。是施伊珊於系爭18紙本票填寫之票面金額,顯已逾越授權,系爭本票當屬無效。
(五)又開立數紙票據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發票日與到期日定會依債務人每期給付之日作為到期日,實無可能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同一日之情形,否則即難達分期之目的,況發票日填載之日期實有影響票據權利行使之時效,是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同一日,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承諾每期還款,方授權簽發系爭本票18張供還款擔保,顯有疑義。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分期約定為何?攸關證人施伊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欄填載「108年5月15日」之行為有無授權或逾越授權?依證人施伊珊證述無從認定上訴人曾基於分期清償而授權證人施伊珊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15日」之實,原審率以證人施伊珊證述,即認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係上訴人授權證人所填寫,而未審酌上訴人與證人施伊珊99年間協商時,何以約定發票日填寫「108年5月15日」?又若為擔保分期清償,何以18紙本票之發票日皆為同一日?基此,倘如證人施伊珊所述,上訴人簽發18紙本票係為分期清償借款之擔保,則自無可能授權證人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日,足證證人施伊珊填寫發票日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系爭本票亦屬無效。
二、兩造尚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固有說明基礎原因關係之義務,然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觀之,發票人既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執票人如以其與發票人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關係主張,法院仍應命執票人舉證證明其與發票人間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尚難遽以發票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不利發票人之判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積欠卡債,就上訴人卡債已清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兩造間應無本票債權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擔保卡債之原因關係不可採,仍應進一步審酌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否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豈非陷於不明狀態,對此,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收受任何借款,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簽本票的地點是在台北車站二樓,我是99年去當兵,18張本票是為了安撫我姊跟姊夫關於我卡債的問題,我使用我姊的附卡,我刷了70萬元,後來的卡債是我哥哥用房子貸款幫我付的等語。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誣告罪之險而構陷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系爭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縱認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本票,惟上訴人仍爭執未受領18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另應就18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原因係上訴人自95年11月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累積達1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施伊珊於原審證述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簽發系爭本票,然承如前述,就180萬元均無任何交付款項之客觀金流紀錄,豈能逕以證人空口白話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18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實有不公。
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擔保分期清償180萬元借貸,然依證人施伊珊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8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00年00月間,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借貸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因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為上訴人以前使用證人施伊珊之信用卡附卡、刷了很多錢,為了安撫證人施伊珊而簽發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主張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亦經證人施伊珊到庭證述上訴人積欠證人施伊珊之卡債核與簽發系爭18張本票完全無涉,上訴人簽發系爭18張本票確為擔保與清償渠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據此,原審判決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18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先為證明,上訴人嗣後亦無提出其他佐證用供彈劾證人施伊珊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為真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判決之理由顯屬速斷云云,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空言 陳稱渠 所交付18張本票並未授權(或逾越授權)被上訴人或證人施伊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等情,據此主張系爭18張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18張本票之簽發事實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認綜合考量上訴人有於96年9月5日親自匯付10萬元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一節,並自 承渠 有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處、發票日欄位處親自簽名、按蓋指印之舉,足認兩造間有金錢關係往來、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此不服,復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迄今均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施伊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填寫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情,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上訴人當然得向上訴人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復再陳稱兩造1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00年00月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然本票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因時效消滅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查,上訴人迄今就渠主張之兩造原因關係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據此,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本係各自獨立,今上訴人除就渠主張兩造原因關係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渠就系爭18張本票之真實性亦不否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捺按指紋後交由訴外人施伊珊,故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清償180萬元之票款,洵屬合法有據,更無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今刻意混淆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之不同,錯誤解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押指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5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22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系爭本票原本18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75頁及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逾越授權而無效,縱屬有效,兩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且該債權亦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亦無權利向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逾越授權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押指印,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記載完備,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522號民事裁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非其所填載,亦非其所授權填載,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人之之姊、被上訴人之配偶施伊珊於111年2月2日警詢時以涉嫌人之身分陳稱:因為 伊拿 先生柳昌岱的錢借給弟弟施宗銘,所以本票裁定上的相對人才會是伊先生柳昌岱,施宗銘是伊弟弟,生長在同一個家庭,他跟我借錢的次數非常多;我弟弟透過我也有向我先生借錢,共借180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產生;伊與施宗銘約在台北車站簽立本票,18張本票的內容由伊填寫,施宗銘同意,他簽名和捺印,我和他當下在台北車站寫一疊本票,所以我拿到的本票是已經寫好的(見限閱卷第111至113頁)。嗣於原審施伊珊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原告欠我先生180萬元,分次借款。我95年要跟我先生論及婚嫁的時候,原告就開始跟我先生借錢,95年10、11月借80萬元,我先生有開支票給我,我拿回去家裡給原告,在房間交付給他,面額是80萬元。他後面就陸續要周轉,就跟我拿現金,因為我們在做鋁門窗生意的,家裡會有現金,就5萬元、10萬元不等的拿,累積到180萬元,我就沒有再借給他了,中間我因為想說是自己人,所以都沒有寫借據或其他的。因為我先生覺得金額很大,就透過我跟弟弟商量,上訴人就跟我約在台北車站的西側門供民眾充電的白鐵的檯子上寫本票,從傍晚寫到天黑,那天是99年的夏天,我穿短袖。
上訴人叫我寫我先生的名字、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因為金額很大,他說他要慢慢還,所以每一張是10萬元,上訴人就簽名、蓋手印,還在到期日那邊加蓋一個手印。因為他說要分批慢慢還,所以我就寫在108年的時候,寫完蓋完章,我就回家了等語。證人施伊珊於警詢所陳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系爭18張本票可證。上訴人當庭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事,及主張簽立本票的原因,是為了安撫其姊及姊夫關於70萬元卡債的問題,然亦不否認其與施伊珊有於台北車站二樓簽立系爭18張本票,及於本票上親自簽名及按押指印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足證,系爭本票關於金額、發票日等部分,係上訴人於台北車站授權施伊珊依上訴人自己之意思填寫後,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按押指印而完成發票行為,與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逾越授權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如簽發18紙本票係為分期清償借款之擔保,則自無可能授權證人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日,足證證人施伊珊填寫發票日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系爭本票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票據之填載、是否分期、如何分期、發票日與到期日如何之約定,端賴當事人雙方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協商,並無拘泥,上訴人以此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範疇之事項,空言指稱施伊珊逾越授權,殊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為上訴人以前使用證人施伊珊之信用卡附卡,刷了很多錢,為了安撫施伊珊及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兩造既對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觀之,應由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函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結果,施伊珊確有為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附卡,累計至98年1月6日結帳之帳單,應繳總額達55萬2,789元,此有該銀行之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依前所述,系爭本票關於金額、發票日等部分,係上訴人於台北車站授權施伊珊依上訴人自己之意思填寫後,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按押指印而完成發票行為,每張本票面額均為10萬元,共計180萬元;倘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為了安撫其姊關於70萬元卡債的問題,為何需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而非70萬元,又倘係為安撫其姊卡債之問題,為何本票之受款人係被上訴人而非施伊珊,上訴人就此情事為何未當場有何異議。且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96年9月5日匯付10萬元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雖否認此筆款項為還款之用,然就其為何匯付此筆款項予被上訴人,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再者,原審承辦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收到80萬元之支票時,上訴人並未否認,僅答稱:「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95頁之筆錄)。然衡諸吾人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未當場就本票180萬元之金額及受款人有何異議,又不否認有收到8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於96年9月5日匯付1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還款,且於施伊珊催討債務時稱:「妳不是說都有本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18張本票係為擔保與清償渠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為了安撫其姊及姊夫關於70萬元卡債的問題云云,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要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縱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清償180萬元之票款,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5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受理,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上權利。(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所示本票原本予上訴人。(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1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702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803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904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405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506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607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008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109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1310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0611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0712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0913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0514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0415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0316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2017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2318108/5/15100,000元108/5/15108/5/15TH666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