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鐿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04、37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24、19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鐿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鐿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首「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不詳自稱為『 阿翔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112年度偵字第10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均更正為「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併辦1附表「轉出之街口支付帳戶」欄名,更正為「告訴人轉帳之街口支付帳戶」;併辦2附表「轉出之金融帳戶」欄名,更正為「告訴人轉帳之金融帳戶」)」;併辦1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致 陳沛欣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所對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更正為「致陳沛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帳號【帳號:000000000號為陳沛欣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為 莊永安 即陳沛欣之配偶所申設】將款項匯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併辦2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致 劉寗瑋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所對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更正為「致劉寗瑋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陽信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9504卷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21132號起訴書(見偵19006卷第59至97頁)、被告與阿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29504卷第48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 賴振毅李彥賢 、被告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二第7至544頁)、玉山個集字第1112011917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35至1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法字第1129008361號函、被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09至112頁)」、「被告林鐿承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一第148、1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均告知「阿翔」,供「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被害人 黃進田 、告訴人陳沛欣、劉寗瑋以如起訴書附表、併辦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旋 遭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48、15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橡膠工廠工作8年,現在在夜市擺攤、娃娃機台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529號被告林鐿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鐿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沛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鐿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約定可獲得紅利之事實。2被害人黃進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黃進田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3告訴人陳沛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沛欣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4被害人黃進田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黃進田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5告訴人陳沛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沛欣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6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連線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進入之詐騙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黃進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維」加入黃進田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進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7時17分許1萬3,000元被告連線銀行帳戶110年7月24日6時21分許1萬5,000元110年7月24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110年12月3日13時59分許3萬元110年12月6日9時8分許3萬元110年12月7日8時33分許1萬5,000元110年7月25日16時12分許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0年7月27日5時54分許3萬元110年7月28日5時54分許3萬元110年7月29日5時44分許3萬元110年7月30日5時39分許3萬元110年7月31日5時39分許3萬元110年8月4日14時37分許1萬5,000元110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2,000元110年8月11日21時38分許1,000元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許1萬1,000元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1,000元110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4,500元2告訴人陳沛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阿成城 」加入陳沛欣好友,並佯稱可保本投資云云,致陳沛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9日21時36分許1萬元被告連線銀行帳戶111年1月10日21時許4萬7,000元111年1月19日18時32分許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林鐿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鐿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LINE(帳號暱稱為阿成城)向陳沛欣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保本投資云云,致陳沛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所對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沛欣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陳沛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沛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529號(以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亦同為告訴人陳沛欣,本案與前案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係事實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轉出之街口支付帳戶1110年12月8日21時4分許4萬9999元000000000號2110年12月8日21時10分許4萬0001元000000000號3110年12月9日22時47分許1萬元000000000號4110年12月15日16時19分許1萬元000000000號5110年12月19日19時13分許1萬元00000000號6110年12月24日21時23分許4萬元00000000號7110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2萬3000元00000000號8111年1月3日18時37分許3萬元00000000號9111年1月3日18時55分許3000元00000000號10111年1月4日21時51分許4萬元00000000號11111年1月6日16時38分許4萬4000元00000000號12111年1月9日2時59分許4萬元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被告林鐿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鐿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Pi幣買賣平臺」群組內之「KobeJosh」Pi幣賣家名義,向劉寗瑋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出售1顆Pi幣云云,致劉寗瑋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所對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劉寗瑋於匯款後遲未收受約定之Pi幣,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劉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529號(以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淨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本案與前案經核為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案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轉出之金融帳戶1111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1萬4000元陽信銀行帳戶。2111年8月22日21時36分許1萬3500元陽信銀行帳戶。3111年8月21日22時41分許2萬2500元陽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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