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胡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胡志偉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且彼此時隔年逾,關連性薄弱,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犯相同之罪,加以犯罪時間相隔甚近,此部分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
1、附表編號2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各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1日112年7月25、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6日備註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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