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3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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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3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30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案外人 林文英 於民國94年04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最高可動用額度20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04月20日起至95年04月20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債務人於民國95年04月07日止其間共動用額度186,116元,之間因有還款困難,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的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18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4月10日至100年04月10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未料案外人林文英及債務人乙○○○自民國95年07月10日
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65,48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