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弘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林明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觀念,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得之高粱酒價值尚非甚鉅(約新臺幣2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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