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及丙○○2人為之,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未能管理個人情緒而以不理性之方式恐嚇他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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