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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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住所為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八號七樓之一,有卷附偵查筆錄記載可憑。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抗告人居所為台北市郵政一○九附八五一號信箱;惟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前開郵政信箱為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更勿論郵政信箱僅係收受信件之用,並非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則逕將前述郵政信箱由居所改為應為送達處所,並僅送達該郵政信箱。但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陳明前開郵政信箱為其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證據或筆錄記載;另該郵政信箱所在為台北市信義區世貿郵局,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亦非在本院轄區。要與前述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查明,於判決後,並未依上訴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於抗告人,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對前述郵政信箱為送達,難認已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起算。本件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應認係在法定期間之合法上訴。原裁定以被告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抗 字第 2 號裁定(91.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 字第 17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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