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異議人劉OO琴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之理由欄載稱:「……並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其再審理由……,並無可聲請迴避之對象……」。惟異議人於民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七)狀之事實理由已揭櫫:「1、聲請指定管轄權之訴,2、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
3、聲請臺中地院法官迴避案,揭源於自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不法不當之裁判事件,貴院依職權參與裁定廢棄原判決或移轉最高法院在卷,焉有不知法律明文,濫權切割裁判可議,自屬不服」,是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478條、第484條第1項第4款、第492條、第507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是上開規定係指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各類裁定不服時,得以提出異議之方式予以救濟。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為其再審事由,但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原確定裁定究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何相符之處,本院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本院前開裁定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則異議人依該規定提出異議,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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