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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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瓏澔 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分五期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各匯七萬元、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至伊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履行前二期,嗣後即未再行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然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三期給付義務一節,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以為釋明,經本院於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僅提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是就第三期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是否履行仍有不明,則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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