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鴻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鴻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鴻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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