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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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AOAMNUAI(中文姓名:康安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LIAOAMNUAI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即其子 廖建成 之女友 吳旻靜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擠拉扯、抓頭髮、持卡式爐跟鍋子丟擲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擦傷、兩肘、右前臂多處部位挫瘀傷、擦傷;右膝、左大腿多處部位之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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