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恩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恩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恩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恩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均為同一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基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固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併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編號3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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