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轉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2萬5,067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且被告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沒收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又如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未上映電影票買賣賺差價等語,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67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乙○○則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供承申辦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去搶電影票,用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收款及匯款,現在APP資料沒有了,沒辦法提供資料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匯款帳戶明細1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7號起訴書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決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使用事實。
2.告訴人甲○○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