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相對人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承攬第三人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之樸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另與相對人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惟系爭承攬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工程延宕,乾鼎公司遂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又因系爭承攬工程防水部分施工不當,乾鼎公司另向抗告人請求賠償31萬5000元,是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66萬5000元。
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位於○○0000社區),然實際營業地址則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且相對人於其實際負責人死亡後,即停止營業並撤收公司辦公室,此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款第一審判決)、抗告人與乾鼎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Google搜尋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⑵又抗告人就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未予釋明。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迭次變更公司所在地,無繼續營業狀況及公司現金及存款,與抗告人請求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之狀態,且有逃匿脫產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隱匿財產,或係就特定財產有何進行設定負擔之情事。⑶綜上所述,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法院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據此,原法院乃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二、抗告理由略以:⑴抗告人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調查認相對人於2009年間之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之5(見本院卷第6頁、抗證1),嗣設於○區○○○路○○○號(見本院卷第8頁、抗證3),然外觀並未看見相對人之公司招牌(見本院卷第14頁、抗證5),且相對人現公司登記之營業處○○○區○○○路○○號4樓,而該建物外觀或信箱,均無顯現該公司之名稱或招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抗告人親往該址察看,亦未見任何有關該公司之看板或招牌,該建物顯係單純供居住使用,非住辦合一或一般商業大樓,顯見相對人亦未於現登記之營業處所營業。據上,相對人經常變更公司營業處所,且未設置任何標示,而相對人亦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顯見相對人業已停止營業並撤收公司辦公室。⑵又抗告人向財政部調閱相對人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抗證8),相對人於106年間並無任何營業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再相對人存款僅有15萬728元,及依系爭承攬工程款第一審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擔保金),別無其他財產之情況下,若不能假扣押系爭155萬元擔保金,而任由相對人領回後,相對人隨即移往他處隱匿,即可逃避抗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觀之相對人僅餘存款15萬728元,抗告人之債權根本無法獲得滿足,故依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觀之,其確實處於無資力狀態,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況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經常變更,財務顯有異常,致日後抗告人求償,恐將落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⑶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誤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實有不當等語。原法院未查,竟撤銷原准假扣押裁定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相對人之財產於給付抗告人166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㈢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工程款
第一審判決書、抗告人與乾鼎公司於107年5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卷聲證1、聲證2),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工程存在,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常變更公司營業處所,無繼續營業狀況
,且再相對人於106年間並無任何營業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存款僅有15萬728元,及系爭155萬元擔保金,此與抗告人所主張對相對人債權金額165萬5000元,相差懸殊,乃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之狀態,且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故相對人於無其他財產之情況下,若不能假扣押系爭155萬元擔保金,而任由相對人領回後,相對人隨即移往他處隱匿,即可逃避抗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有財產,對抗告人之債權,自無法獲得滿足,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有關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相對人曾於102年、104年辦
理變更公司住所地,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再由上開相對人自104年9月10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並無辦理停業登記,自無從證明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又抗告人雖提出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或信箱、大樓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依臺中市政府核准相對人變更登記函文中,已說明「公司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公司登記住所地與實際營業場所不一,所在多有,此實難認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抗告人前揭主張是否與現況相符,即非無疑;況相對人登記之住所地所在之建物型態,為公寓大廈,自應受住戶規約之限制,無法任意為之。綜上,抗告人以相對人現登記之住所地所在大樓,並無任何標示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或招牌,據而認相對人已撤收其營業所及辦公室,而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尚難遽採為供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⑵又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尚有
存款15萬728元,且抗告人前曾依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該案債務人為本件相對人)提存擔保金155萬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開裁定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保全程序卷宗可證,是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系爭155萬元擔保金,衡之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165萬5000元,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無資力之情。基上,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從說明相對人縱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況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要難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⑶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6年間並無任何營業所得,且名下
無任何財產,相對人確實已停止營業,並提出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查,相對人縱未申報106年度營業所得,然客觀上是否停業、或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抗告人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其債權,顯非抗告人所提出前揭資料而得據以調查,故尚難認抗告人已盡相當之釋明,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能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