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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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致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可得0.9倍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30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把錢都輸掉了等語明確,而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周致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
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廷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32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ju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KD68518」,並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儲值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 林彥柏 (所涉賭博罪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周致廷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棒球、籃球比賽隊別之輸贏作為簽賭押注之標的,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押中,可得0.95倍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清查調閱周致廷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名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致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網站簽賭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名細資料、林彥柏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