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昶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科維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玖拾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昶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9行之「經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冒用「陳科維」之行為時,陳昶華當場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文書上「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皆係其所偽造」應補充更正為「經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冒用「陳科維」之行為時,陳昶華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犯行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皆係其所偽造並接受裁判」;起訴書附表總計欄之「偽造陳科維之署名51枚、指印58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陳科維之簽名32枚、指印58枚,合計90枚」,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6、1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簽名、指印,因屬被告向警員表明同意接受搜索、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證明、同意並願意據實作證之特定意思表示,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檢察官處理,則已屬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所示文書上偽造「
陳科維」之簽名、指印後交還員警、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科維」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陳科維」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1、6、11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為警盤查時為發現冒用他人身份,經警員詢問後,自行供述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通緝,冒用其胞弟陳科維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科維」署押共計90枚(含簽名32枚、指印5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告陳昶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3
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華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9住處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查獲,其因另涉毒品及傷害案件遭通緝,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上午6時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間,假冒其胞弟陳科維之名義,在上址住處內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接受詢問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號6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科維」同意接受搜索及要求警員無須將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科維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承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本署第101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證人結文交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科維」願據實作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科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陳昶華於104年2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持胞弟陳科維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因未據陳科維提出告訴,故未予追訴)應付盤查,惟經警查覺有異,旋將陳昶華帶回警局,透過指紋辨識系統比對指紋後,發現與檔存陳昶華本人之指紋相符,經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冒用「陳科維」之行為時,陳昶華當場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文書上「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皆係其所偽造,嗣再經警將陳昶華於104年2月4日在士林分局捺製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現與該局檔存之陳昶華指紋卡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昶華於警詢及偵訊│ 伊坦 承有於104年2月4日上│││中供述。│午6時許,在路3段321號33││││樓之9住處因涉犯毒品案件││││而經警員查獲後,即以「陳││││科維」之名義冒名應詢、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署押及指││││印之事實。│││││││││││││││││││││├──┼───────────┼────────────┤│2│證人陳科維於警詢及偵訊│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非伊所親│││中證述│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且其未││││曾遭員警查獲涉犯毒品案件││││,亦未曾受員警或本署調查││││、偵訊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104年7月1日刑紋字第104│警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陳昶││││華」指紋卡指紋相符,佐證││││被告即為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捺印指紋之人。│└──┴───────────┴────────────┘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科維」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9、10所示調查、偵訊筆錄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等筆錄上偽簽「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6、1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結文,被告於其上偽造「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不僅是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示同意接受搜索、要求員警毋庸將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及表示會據實證述之意,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結文各1紙均應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復被告於附表編號
1、6、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科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單一偽造署押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再被告冒用「陳科維」身分而偽造「陳科維」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陳科維」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項之文書上偽造「陳科維」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6、11等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業已交付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承辦警員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應予登載於公文書上,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自願受搜索│新北市板│同意受搜索│陳科維之署名│表示陳科維本│││同意書│橋區民生│人欄│及指印各1枚│人同意接受搜││││路3段321│││索││││號33樓之│││││││9││││├──┼─────┼────┼─────┼──────┼──────┤│2│104年2月4│同上│執行之依據│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警方│││日新北市政││受搜索人簽│及指印各1枚│執行搜索時,│││府警察局士││名欄││受執行人為陳│││林分局搜索│├─────┼──────┤科維│││扣押筆錄││執行結果欄│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受執行人欄│陳科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新北市政府│同上│「所有人/│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該目│││警察局士林││持有人/保│及指印各19枚│錄表所載各項│││分局扣押物││管人」欄││扣押物之原支│││品目錄表││││配管領人為陳│││││││科維│├──┼─────┼────┼─────┼──────┼──────┤│4│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被告知人欄│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受警│││警察局士林│府警察局││1枚│方權利告知者│││分局告知本│士林分局│││為陳科維│││人權利告知│││││││書│││││├──┼─────┼────┼─────┼──────┼──────┤│5│逮捕拘禁告│同上│被通知人簽│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受警│││知本人通知││名捺印欄│及指印各1枚│方逮捕依據者│││書││││為陳科維│├──┼─────┼────┼─────┼──────┼──────┤│6│逮捕拘禁告│同上│被通知人姓│陳科維之署名│因被通知人姓│││知親友通知││名欄簽名捺│及指印各1枚│名欄內係載明│││書││印欄││不用通知,故│││││││於此係表示陳│││││││科維要求警方│││││││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7│臺北市政府│同上│涉嫌人簽章│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接受│││警察局士林││欄│及指印各1枚│警方對扣案之│││分局查獲毒││││毒品進行檢測│││品危害防制││││者為陳科維│││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8│104年2月4│同上│應捺指紋之│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該卡│││日捺製之指││各欄位│1枚及指印20│片上係捺按陳│││紋卡片│││枚│科維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陳科維│││││││本人│├──┼─────┼────┼─────┼──────┼──────┤│9│104年2月4│同上│應受告知事│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接受│││日第1次警││項欄受詢問│及指印各1枚│警方詢問、調│││製偵訊調查││人簽名處││查之人為陳科│││筆錄│├─────┼──────┤維│││││問答欄中│陳科維之指印│││││││4枚│││││├─────┼──────┤│││││筆錄騎縫處│陳科維之指印│││││││6枚│││││├─────┼──────┤│││││受詢問人簽│陳科維之簽名││││││名欄│及指印各1枚││├──┼─────┼────┼─────┼──────┼──────┤│10│本署檢察官│本署偵查│受詢問人欄│陳科維之署名│單純表示接受│││104年2月4│庭││1枚│檢察官訊問者│││日訊問筆錄││││之人為陳科維│├──┼─────┼────┼─────┼──────┼──────┤│11│本署104年2│同上│證人欄│陳科維之署名│表示願據實作│││月4日證人│││1枚│證│││結文│││││├──┼─────┴────┴─────┴──────┴──────┤││││總計│偽造陳科維之署名51枚、指印5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