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34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600,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566,26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95年3月21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97年12月3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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