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竊取甲○○管領之晶冠牌錄放音機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甲○○管領之錄放音機1臺(價值新臺幣26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