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6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5號、95年度執全字第3458號、96年度聲字第8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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