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延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延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方股
99年度偵字第1311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翁延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居臺中市○○路○○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延棟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獄,嗣於97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仍不知警惕,其於98年間,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口之正豪KTV,分別結識在該處唱歌之楊 素貞林秀 嬌與 林昭美 。翁延棟明知自己參與賭博,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且未經營污水處理公司,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以自己經營汙水處理工程欠缺資金周轉,或以幫他人調借現金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向 楊素貞 、林 秀嬌 與林昭美施用詐術以借貸。翁延棟並或承諾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個月會支付1萬元之高額利息為誘因,或先借用小額借款後於短期內迅速返還以取得對方信任之詐術,使 楊素珍林秀嬌 及林昭美均誤以為翁延棟確實有能力還款,且可如期收取高額利息而有利可圖,因而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予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翁延棟每次向楊素貞、林秀嬌與林昭美拿取借款時,均自借款中直接扣除當期之利息,表示已支付該期利息之意,然事實上翁延棟本人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利息款項。嗣於附表所示借款之利息日到期時,翁延棟又不斷以工程需要資金週轉、可支付高額利息為由,再向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再借貸一筆新借款,並再由該次借款中直接扣除款項,以做為上次借貸與該次借貸金額應支付之利息,而 翁延棟實 際上並未支出任何利息費用,以此方式自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處分別詐得130萬元、25萬元及45萬元之現金花用。
嗣翁延棟於98年12月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借貸之本金,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等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秀嬌、林昭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楊素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延棟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昭美、林秀嬌及楊素貞等人借貸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投資汙水處理工程為由,向林秀嬌、林昭美及楊素貞等人借款,伊是說為了替朋友周轉而借用現金,而且伊也有支付過幾期利息,也曾返還本金過,後來因為伊賭博輸掉,而且綽號「 阿志 」的朋友向伊調的錢也跳票,伊才無法負擔利息,才沒有繼續支付利息,伊有和楊素貞說要去參與別人的工程買機器,如果成功,可以抽佣金,但是後來別人沒有給伊佣金,所以伊沒有辦法給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暨證人林秀嬌、林昭美與楊素貞於偵訊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予證人林昭美、林秀嬌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及被告簽發予證人楊素貞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證人楊素貞所提供記帳明細影本1份、被告名片1份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伊從未向林秀嬌、林昭美稱是為了做處理汙水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惟證人林昭美、林秀嬌於偵訊中皆證述:被告以在臺北有標到廢水工程為由向伊等借款等語;且證人楊素貞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稱有在南投的汽水工廠承包汙水處理,工程快完工了,會有百萬元的進帳,因信任被告的話,所以才會持續借款予被告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昭美當庭提出被告借款當時所交付之名片乙紙,其上明確記載:「台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工廠污水、醫院污水、家庭污水、專業處理等」等字樣,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有要做汙水處理工程,只是缺少化工執照,所以後來沒做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從事汙水處理工程為由,而向證人等3人借款。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將所借款項供作污水處理工程資金周轉使用,其顯有施用詐術而使證人等陷於錯誤之犯行甚明。雖被告每次借款均會支付利息給證人等,然被告每次所支付之利息,均係由證人等所支付之借貸款項中直接扣除。甚至於屆至應支付第2期之日期時,被告又再以上開同一理由借用新款項,再由所借新款項中直接扣除第1筆借款之第2期利息及第2筆借款之第1期利息,被告自始至尾均未自行支付任何利息費用。而證人林秀嬌、林昭美於偵訊時雖均證稱有收到約3萬5000元、4萬3000元之利息等語,惟事實上其等所謂之利息均係自其等所支付之現金中扣除,事實上其等未曾自被告處得到任何利息,反而被告以證人等所交付之借貸本金來支付證人等之利息,乃是無本生意,一本萬利。而被告向證人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98年12月間,應再支付利息時即避不見面,其從頭到尾未曾支出任何費用,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伊無法支付利息是因友人「阿志」開的票跳票,使伊無法支付利息云云;並庭呈由「 林志雄 」所簽發票面金額132萬元支票影本1張為證。惟該張票據發票日為99年3月20日,被告於98年12月間即開始未支付證人等利息,被告未支付證人等人利息原因顯非因遭友人跳票所致。再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阿志」之人資料供本署查證,且其遭跳票後亦未循任何途徑追索,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向證人楊素貞所為3次、林昭美3次及林秀嬌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對證人楊素貞、林秀嬌及林昭美各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雅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行為態樣│備註││號││││││├─┼───┼────┼─────┼───────┼────┤│││98年6月│30萬元│雙方約定30萬元│被告翁延││1│楊素貞│15日,在││1個月利息1萬│棟簽發1││││臺中市黎││5000元,楊素貞│張30萬元││││明路之郵││借貸30萬元,惟│、1張100││││局附近││翁延棟自30萬元│萬元,合││││││中直接扣掉1萬│計共130││││││5000元利息給楊│萬元之本││││││素貞,故翁延棟│票2張,││││││實拿28萬5000元│被告翁延│││├────┼─────┼───────┤棟自98年││││98年7月│50萬元│雙方約定50萬元│12月間即││││25日,在││1個月利息2萬│避不見面││││臺中市三││5000元,楊素貞│,致證人││││信商業銀││借貸50萬元,惟│楊素貞受││││行前││翁延棟自50萬元│有130萬││││││中直接扣掉2萬│元之損害││││││5000元利息給楊│││││││素貞,故翁延棟│││││││實拿47萬5000元││││├────┼─────┼───────┤││││98年8月│50萬元│雙方約定50萬元│││││25日,在││1個月利息2萬│││││臺中市三││5000元,楊素貞│││││信商業銀││借貸50萬元,惟│││││行前││翁延棟自50萬元│││││││中直接扣掉2萬│││││││5000元利息給楊│││││││素貞,故翁延棟│││││││實拿47萬5000元││├─┼───┼────┼─────┼───────┼────┤│││98年10月│10萬元│雙方約定10萬元│被告翁延││2│林昭美│1日,在││1個月利息1萬元│棟簽發20││││臺中市西││,林昭美借貸10│萬元本票│○○○區○村路││萬元,惟翁延棟│1張給證││││1段488號││自10萬元中直接│人林昭美││││之 瑪棻 早││扣掉1萬元利息│收執,惟││││餐店││給林昭美,故翁│該張票不││││││延棟實拿9萬元│獲兌現,│││││││且被告於│││├────┼─────┼───────┤98年12月││││98年11月│10萬元│雙方約定10萬元│1日應再││││1日,在││1個月利息1萬元│支付利息││││臺中市西││,林昭美借貸10│時,已避│○○○區○村路││萬元,惟翁延棟│不見面,││││1段488號││自10萬元中直接│致證人林││││之 瑪棻早 ││扣掉應支付98年│昭美共受││││餐店││10月1日所借1萬│有25萬元││││││元之第2期利息1│之損害││││││萬元及本次借款│││││││之利息1萬元給│││││││林昭美,故翁延│││││││棟實拿8萬元││││├────┼─────┼───────┤││││98年11月│5萬元│雙方約定5萬元│││││13日,在││1個月利息5000│││││臺中市東││元,林昭美借貸│││││興路3段││5萬元,惟翁延│││││19號之陽││棟自5萬元中直│││││光海岸餐││接扣掉應支付之│││││廳││利息5000元給給│││││││林昭美,故翁延│││││││棟實拿4萬5000│││││││元││├─┼───┼────┼─────┼───────┼────┤│││98年11月│30萬元│雙方約定30萬元│被告翁延││3│林秀嬌│2日,在││1個月利息3萬元│棟簽發30││││臺中市西││,下次給付利息│萬元本票│○○○區○村路││日為98年12月1│1張給證││││1段488號││日,林秀嬌借貸│人林秀嬌││││之瑪棻早││30萬元,惟翁延│收執,惟││││餐店││棟自30萬元中直│該張票不││││││接扣掉2萬8000│獲兌現,││││││元利息(因自11│且被告於││││││月2日始開始借│98年12月││││││,故要由3萬元│1日應再││││││中再扣掉2天利│支付利息││││││息即2000元)給│時,已避││││││林秀嬌,故翁延│不見面,││││││棟實拿27萬2000│致證人林││││││元│秀嬌受有│││├────┼─────┼───────┤共45萬元││││98年11月│10萬元│雙方約定10萬元│之損害││││中旬某日││1個月利息1萬元│││││,在臺中││,林秀嬌借貸10│││││市○○路││萬元,惟翁延棟│││││3段19號││自10萬元中扣掉│││││之陽光海││1萬元利息給林│││││岸餐廳││秀嬌,故翁延棟│││││││實拿9萬元││││├────┼─────┼───────┤││││98年11月│5萬元│雙方約定5萬元│││││13日,在││1個月利息5000│││││臺中市美││元,林秀嬌借予│││││村路1段││5萬元,惟翁延│││││488號之││棟自5萬元中扣│││││瑪棻早餐││掉應支付之利息│││││店││5000元給給林秀│││││││嬌,故翁延棟實│││││││拿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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