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就讀私立南英商工時,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
及撥款通知書,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5,843元
,依約應於被告甲○○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除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畢業後
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5,84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
仍未獲置理,則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額度)及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5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