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富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修 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其有TURBO8514/A電腦繪圖卡銷售,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同月六日訂購一百片,言明分二次交貨,每次交付五十片,並自付款日起二十一日內,將貨交付自訴人。嗣自訴人依約於同月十二日將五十片之貨款美金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以現金匯到被告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迄今未見交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顯已逃匿,本院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