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縣汐止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台北縣汐止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第六選舉區即福山里第八十六及第八十七號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予以封存。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縣汐止市第二屆里長第六選舉區福山里里長候選人,因該選區第八十六及第八十七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誤認多紙無效票為另候選人 陳福長 之得票,致聲請人以兩票之差落選,現前開選票雖經彌封於選票票袋中並保存於汐止市公所,惟現已逾法定保護期間即自公告當選人後十五日之期間,因恐上開證據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致聲請人無從就前開致令選舉無效之待證事實舉證,認有必要換貼法院封條,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右開聲請事項有證人 余文欽 、 楊子潔 到庭證述在卷,足認有相當之釋明;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第一項)。前項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第二項),為避免究竟何部分選票與本訴訟有關,而導致相對人應否於前開法定期間後繼續保存之爭議,致生本件選舉訴訟有關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認有保全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