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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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八二二0五八、北市裁三字第駕裁ABX八二二0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五八0號輕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北寧街口,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執勤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製單舉發,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者著育達體育服」,違規地點在「南京東路四段、北寧路」,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應可判斷違規者係育達商職之學生。惟本件受處分人為四十歲之婦人,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其堅稱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院亦查無受處分人有將前開機車交付他人騎乘之情事,則本件違規事件應係員警誤記車號而舉發有誤。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故意隱匿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而有可歸責於車主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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