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 王綉芬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住原告醫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簽訂保證書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任其姊 林王綉芬 前開醫療費用之保證人,惟其姊夫 林進榮 亦另簽立保證書,擔任保證人,經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王綉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住原告醫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簽訂保證書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雖任其姊林王綉芬前開醫療費用之保證人,惟其姊夫林進榮亦另簽立保證書,擔任保證人,經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綉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住原告醫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簽訂保證書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事實,業據提出收費單據、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其已因其姊夫亦保證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經原告同意而免除保證責任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綉芬積欠原告醫療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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