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癸○○送達代收人子○○相對人庚○○相對人卯○○相對人寅○○相對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壬○○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丑○○相對人己○○相對人戊○○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七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提存卷及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