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14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往金山鄉方向行駛,行經瑪鋉路250號前時欲左轉駛入舊台2線道路前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遇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同丁○○沿瑪鋉路往金山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丁○○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丙○○當場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陳述。
(二)證人乙○○、丁○○之證述。(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