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件贈與物標的自始即非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並無贈與行為,依法再審原告自非納稅主體。在依法行政原則下,由再審被告承辦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簽呈內容,亦明示尚無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贈與行為。又再審原告自始即無出資之事實,亦無贈與出資之能力,原判決未思及此,顯然有違採證法則,從而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前開理由,無非否認有贈與之事實,進而主張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所指違背採證法則,亦未指明其法規之依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本院無管轄權,應另移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所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伍榮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