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昇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昇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昇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5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失控自行擦撞道路分隔島及水泥護牆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各相關機關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另衡酌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8年度偵字第5699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條件,嗣均不履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字第1111號)等件在卷可稽,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