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務人 謝秀枝 即巧可企業社

張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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