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86號原告 謝茜宇 被告 陳培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
2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5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0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7元【計算式:2,210×(
1-2/3)=737】。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