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4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月25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2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與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5年10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同左│同左│編號1、2│││毒品罪(聲│9月│7日9時40│度審訴字第│25日│││曾定應執行│││請書略載為││分許│2259號││││有期徒刑1│││毒品危害防│││││││年確定。│││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5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聲│5月│7日9時40││││││││請書略載為││分稍後某時││││││││毒品危害防││(聲請書誤││││││││制條例,應││載為105年││││││││予補充)││10月7日21││││││││││時50分許,││││││││││應予更正)││││││├──┼─────┼────┼─────┼─────┼─────┼─────┼─────┼─────┤│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5年12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同左│106年10月││││毒品罪(聲│9月│21日22時許│度審訴字第│14日││3日││││請書略載為│││8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5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聲│5月│21日22時稍││││││││請書略載為││後某時(聲││││││││毒品危害防││請書誤載為││││││││制條例,應││105年12月││││││││予補充)││22日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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