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子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