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子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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