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群昇  
代 理 人  黃柔雯 律師
相 對 人  方歆 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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