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告 陳柏宏
被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