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王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
19日具狀變更聲明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餘本息102,671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1元,及自民國
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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