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秦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秦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江秦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秦紘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 楊智凱 經營之「RS電子競技館」內,持手機朝置於桌面上之液晶螢幕丟擲,致令該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凱。嗣經楊智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秦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楊智堯 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上開液晶螢幕破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

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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