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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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宇紘 即 林聖杰 即 林逸 泇相對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後,業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嗣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國96年4月11日南院慧90執全字第4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90年度執全字第443號、90年度存字第461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